剧情介绍
一、恢复原状优先原则
(一)“民法”第213条第1项的规范意旨
“民法”第213条第1项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恢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其规范内容有三:
1.全部赔偿原则
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被害人因侵害事由所致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第216条)。
2.差额损害概念
以损害发生前与损害发生后权益状态比较上的差额,认定被害人得请求赔偿的损害。
3.恢复原状原则
立法理由谓:“所谓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即负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责任也,关于赔偿之方法,各国立法例有以赔偿金钱为原则,而以恢复原状为例外者,本法则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则应从其所定。”
(二)分析说明
分三点说明恢复原状的基本理论:
(1)本项规定揭示,“民法”系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具有优先性,此乃采德国民法立法例。比较法上有以金钱赔偿为原则的,例如日本民法。金钱赔偿固为便捷,但恢复原状较合损害赔偿目的,“民法”采之,应值赞同。
(2)恢复原状原则对一切损害均得适用,除财产上损害外,并包括非财产上损害,例如对车祸受伤者,应送医救治;偷拍的光盘,应予销毁。
(3)恢复原状旨在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完整性(完整利益)。例如甲毁损乙所有的汽车,修理费用20万元,该车减少价值18万元。在此情形,甲应为修理,而不得仅赔偿18万元(价值利益)。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方法具有“权利继续功能”,使被害人就其权益所受侵害,得获较完整的保护。
二、恢复原状原则及例外
恢复原状原则不具强行性,当事人得以契约另订赔偿方法。此外,法律为顾及损害赔偿的经济性要求及衡酌当事人的利益,亦明定被害人或加害人得以金钱赔偿,例如:
(1)“民法”第638条规定:“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之。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中扣除之…”此为“民法”就运送物之灭失、毁损或迟到所特设之规定,托运人不得按关于损害赔偿之债的一般原则而为恢复原状的请求。
(2)“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国家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第7条第1项规定:“国家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应以金钱为之。但以恢复原状为适当者,得依请求,恢复损害发生前原状。”之所以设此规定的理由有二:①以金钱估计损害额,便捷易行。②国家赔偿责任原在取代公务员个人的赔偿义务主体,而公务员负赔偿责任,系以其个人身份,而非居于国家机关的职务地位变更或撤销原来的公权力行为而恢复原状,仅能用金钱赔偿,从而国家代位赔偿时,亦仅能用金钱赔偿。
三、因恢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
因恢复原状,有应给付金钱的,例如偷取他人金钱的,应返还金钱,以恢复原状。为保护被害人的完整利益,“民法”第213条第2项规定:“因恢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
须注意的是,被害人就身体被侵害请求医药费及慰藉金,乃法律明定得请求金钱赔偿以代恢复原状,非属因恢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条第2项请求就该金钱加给利息,但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13条第1项规定请求法定利息。【参见“最高法院”1981年台上字第689号判例。另参见“最高法院”1967年台上字第1863号判例:“民法”第213条第2项所谓因恢复而应给付金钱者,例如所侵害者为金钱,则应返还金钱,如所侵害者为取得利益之物,则于返还原物外,更应给付金钱抵偿其所得利益,始可恢复原状,是“民法”第213条第1项所谓法律另有规定,自无适用同条第2项规定之余地。原审竟凭该第2项规定,命上诉人就医药费及慰藉金加给利息,显有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395条第2项规定,法院废弃或变更假执行之本案判决者,被告因免假执行所受损害,得请求原告赔偿。此为法律所定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原因。上诉人请求返还担保金固以“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1项第1款规定为依据,因其提供之担保金为金钱,请求返还担保金,即与因恢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之情形无异,自应类推适用“民法”第213条第2项规定,上诉人即非不得请求被上诉人依“民法”第203条的规定,按周年利率5%计付利息而为赔偿。【参见“最高法院”1993年台上字第357号判决。】
四、恢复原状请求权
(一)加害人的给付义务
因损害赔偿而在当事人间发生债之关系,被害人(债权人)对加害人(债务人)有恢复原状请求权,加害人负有为恢复原状的给付义务,至于应如何恢复原状及由何人为之,原则上系由加害人决定【“最高法院”1997年台上字第1734号判例:“民法”规定之损害赔偿方法,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应恢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如经债权人定相当期限催告后,逾期不为恢复时,或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显有困难时,债权人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其损害,又恢复原状并不以债务人本人亲自为之为必要。此观“民法”第213条第1项、第214条、第215条之规定自明。】:
(1)加害人得自为恢复原状或交由他人为之。加害人应承担恢复原状失败的风险,及因此所生的费用,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
(2)加害人使第三人(如汽车修理厂)为恢复原状时,该第三人为债务人(加害人)的履行辅助人,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应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第224条)。例如甲撞毁乙所有的机车,甲将该机车交由丙修理,因丙疏于注意,修理具有瑕疵,其后发生车祸,致乙身体受伤时,乙得依债务不履行规定(第227条、第227条之1)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3)被害人不得请求应由特定人(例如由某医院医生、某汽车修理厂)为恢复原状。被害人不欲由加害人恢复原状,或加害人不同意由特定之人为恢复原状时,被害人得行使第213条第3项的权利(详见后文)。
(二)应有状态的恢复
恢复原状旨在恢复他方损害发生前原状,其应恢复的并非原来的状态,而是应有的状态,须将损害事故发生后的变动状况考虑在内。例如毁损他人果树,须依虑于若无损害时,果树的成长状态而为赔偿,此种损害假设性的发展,于恢复原状及金钱赔偿均应斟酌为之。【“最高法院”1975年11月11日,1975年第6次民庭庭推会议决议:物因侵权行为而受损害,请求金钱赔偿,其有市价者,以请求时或起诉时之市价为准。盖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填补所生之损害,其应恢复者,并非“原来状态”,而系“应有状态”,应将损害事故发生后之变动状况考虑在内。故其价格应以加害人应为给付之时为准,被害人请求赔偿时,加害人即有给付之义务,算定被害物价格时,应以起诉时之市价为准,被害人于起诉前已曾为请求者,以请求时之市价为准。惟被害人如能证明在请求或起诉前有具体事实,可以获得较高之交换价格者,应以该较高之价格为准。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获得该项利益也。】
(三)恢复原状的方法
1.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的恢复原状
须再强调的是,恢复原状原则亦适用于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尤其是于人格法益受侵害的情形。分述如下:
(1)人身损害。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者,应为治疗,使其康复,如修补掉落的牙齿,除去疤痕或施用药物以减轻苦痛。人身损害的恢复原状,亦得由加害人为之,例如甲在乙医院开刀,手术布遗留体内时,得由乙医院再行开刀除去之。
(2)名誉损害。“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其最为常见的是登报道歉,此系名誉受侵害的恢复原状的一种方法。【关于侵害名誉的恢复原状及谢罪广告,实务上有具启示性的判决,其事实及判决均值参考,摘录如下:在“最高法院”2001年台上字第1814号判决,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申请假扣押时系从事贸易,其业务之经营自与其债信息息相关。上诉人已同意被上诉人退保,竟因本身之过失行为,于1997年3月间申请假扣押被上诉人之不动产,而波及被上诉人之商业债信,被上诉人主张其债信名誉因上诉人之查封行为而遭受损害。各级法院均认为,查封不动产之强制执行行为,既具有公示性,客观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为债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声望必有减损,信誉势必因此低落。若系以故意或过失而造成该信用(誉)之损害,自属“民法”第195条所规定之名誉遭受损害。被上诉人请示上诉人赔偿非财产上损害及为恢复名誉适当处分。关于道歉启事部分,“最高法院”认为:道歉启事部分,所欲恢复者为被上诉人之名誉,其内容自应以与此目的有关者为限。则该启事内容登载为“交通银行道歉启事:为本行假扣押被害人甲○○房屋,除依法赔偿被害人外,并致最沉痛之歉意”,已足以恢复被上诉人之名誉,被上诉人此部分之请求于上开范围内,核无不合,应予准许。上诉人虽以刊登道歉启事属于“谢罪广告”方法之一,除非被害人所受损害现尚存在,以及被害人之名誉得经由谢罪广告予以恢复,始得请求刊登道歉启事,并非所有名誉侵害,均得请求谢罪广告等语为辨。惟依民情风俗,苟非不得已,无不将法院之查封行为视为奇齿大辱,故纵使上诉人已撤销前述假扣押查封,然被上诉人因受查封所造成之伤害,尚不得以撤销查封即视为其所受损害已不存在。】
①合宪性问题:“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56号解释:“‘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所谓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属以判决命加害人公开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损及人性尊严之情事者,即未违背“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而不抵触宪法对不表意自由之保障。”(请参阅解释理由书)【参见王泽鉴:《人格算法》第505页以下。】
②最高法院判决:“最高法院”2014年台上字第664号判决:“按名誉权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后段之规定,被害人除金钱赔偿外,虽亦得请求法院为恢复其名誉之处分,惟其方式及内容须适当而后可。倘法院权衡侵害名誉情节之轻重及当事人身份、地位于加害人之经济状况,认为须由加害人负担费用刊登道歉启事时,其所刊登之内容应限于恢复被害人名誉之必要范围内,始可谓为适当之处分。”
又“最高法院”2012年台上字第392号判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于附表所示时、地张贴之系争字条,其内容对上诉人之名誉、人格尊严及社会地位有所贬抑,应属侵害上诉人名誉之侵权行为。上诉人自承其在被上诉人张贴系争字条当日即撕下丢弃垃圾桶属实,可见张贴字条之期间不长,且该等字条系张贴在系争住宅四楼公共铁门内之走道墙面、窗户、木板、铁门内侧,充其量仅该住宅住户、访客等得以见闻,一般社会大众并不知悉,即使知悉亦未必关心此事,对上诉人之侵害情节轻微,而被上诉人是项侵权行为,触犯妨害名誉罪,业经法院判处罪刑确定,且上诉人亦得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慰藉金新台币5万元,其名誉所受损害客观上已足以填补,其请求被上诉人登报道歉,显逾越相当性,且不符比例原则。(“最高法院”)上诉人确有因被上诉人在系争住宅四楼公共铁门内之走道墙面等处张贴系争字条造成名誉受损,为原审认定之事实。而上诉人已表明要被上诉人写澄清事实道歉书贴大楼布告栏等语,衡之原审亦认造成上诉人名誉受侵害之系争字条,仅系争住宅住户、访客等得以见闻,则倘上诉人之真意系请求被上诉人将系争道歉启事张贴系争住宅布告栏,亦不失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乃原审未行使阐明权,令上诉人为必要之声明,徒以其请求登报道歉,逾越相当性,且不符比例原则,而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不无可议。”
(3)其他人格权益受损害。例如擅自影印他人病历,窃取银行存款资料,偷拍裸体光盘者,应予返还或加以销毁。
2.物之损害
(1)物之侵夺。侵夺或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成立侵权行为,应返还该物,以恢复原状。
“最高法院”1981年台上字第3637号判例谓:身份证,系由政府机关所制发,乃证明人民身份之文书,且须人民随身携带,以备必要时作为身份证明或供查验使用,其所有权应属于身份证上记载名义人所有,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强取或扣留,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亦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诉人之身份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其身份证,自属正当。在此等情形,得成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第184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767条)及占有恢复请求权(第962条)。
(2)物之毁损。毁损他人之物(例如机车),应为修缮,以恢复原状,究由加害人自行修缮或交由他人为之,均所不问。
(3)物之灭失。例如打破新的茶杯,其属于代替物时,应赔以相同之物。其灭失之物非属新物时,例如使用过的机车,为保护被害人的完整利益,应赔以同类等值之物。
(四)法律行为上的损害赔偿
其应恢复原状的,除人格法益、物之损害外,尚包括契约法上的积极利益(履行利益)与消极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害。
就积极利益言,例如甲参加乙旅行社举办的巴厘岛自由行,因乙疏失致甲未能按预定行程出发时,旅行社应另为安排旅程,以恢复原状。
就消极利益言,如甲出卖乙的名画,在订约前既已灭失时,其买卖契约因自始客观给付不能无效(第246条),甲应赔偿乙因信赖买卖契约有效而支出的费用。
(五)其他损害的恢复原状
负赔偿责任者,对所有损害,原均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
除前述情形外,其他损害的恢复原状,例如,被违法开除的社员,得请求恢复社员资格;依法负有缔约义务(如“电信法”第57条)而拒绝缔约时,被害人得请求订立契约;受诈欺而承担债务时,得请求废除该受诈欺而订立的契约。